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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8月15日

房地产企业重整路径方案二三谈

【发布时间:2023-11-06 20:35:55 】     【信息来源:破茧网】

因市场低迷叠加房市限购影响,诸多房地产企业项目去化率低,难以实现资金回笼和流动资金循环。已欠付大量金融贷款甚至民间借款、材料款、工程款,甚至项目面临交房、退房压力,却无后续建设资金。诸多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法律诉讼、执行案件众多。甚至还有规模庞大、数量更多的债权,可能随时采取诉讼或执行的财产查封措施。所以,不少企业陷入对巨额债务无清偿能力,被诉讼执行无法规避,项目停滞又无法取得后续资金的困境:

靠自己又实现不了回笼资金;

不可能再取得金融机构贷款;

不可能再取得民间的资金支持;

债务规模庞大,违约成本与日俱增,负债数额疯狂增长。

不采取断然措施,通过破产法框架下的重整(即破产重整)停止债务利息,项目净资产及赢利空间可能会被疯长的债务利息和违约金“吃尽”。

失去重整空间,前路只能是宣告破产,实施破产清算还债。

所以,在破产法框架下,申请法院主持下的重整程序,对债权人,同时也是对债务人、企业所有者的保护。否则,债权诉讼或执行查封措施往往蜂拥而至,各方利益诉求不能平衡而相互博弈、长期僵持,每个债权人权益难以单独实现,购房人权益无法维护,企业所有者权益也丧失殆尽。

但是,不少债权人、债务人、企业所有人(常不是企业载明的股东,所以这样称呼)不理解破产重整的必要性和必然性,常以混乱的认识、过度理想的做法解决前述复杂原因形成的困境、多方诉求的纠葛,以致延长各方“病苦”,加深企业危机和困境。比如:

债务人组织全部债权人组织,自行协商盘活企业和项目。小规模的债权,有时可以采取这种方式。不少房企,尤其民间集资众多的房企,由大债权人或债务人牵头组成“债权人委员会”,组织全部债权人一致行动。这种自行重整的成功率几乎为零,且时间成本、操作风险很大。因债权人数量庞大,债权种类(已诉讼查封债权、未诉讼查封债权;一般债权、优先债权;金融债权、类金融债权、工程债权、职工债权等),各债权人诉求不一,自行组织债权委员会,难以形成全部债权人一致遵守的规则。即使形成统一组织和规则,也无强制力和执行力,统一规则甚至债委会本身,时时面临崩溃,前功尽弃。

和部分债权人协商通过抵债、债转股等盘活企业或项目。首先债权人数量众多,债务规模庞大时,离开法定重整程序,依靠个别协商实现部分债权以物抵债、债权转股权等,不具有操作可能性。在这种情形下,一是债务人所有项目土地、在建工程,甚至公司股权一般已被抵押或查封,无法进行抵债。二是实现抵债前,其他债权人随时可能采取措施查封抵债财产,诸多诉讼查封随风而动,所有努力前功尽弃。

更重要的,企业面临债务困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债务人个别清偿到期债务,无论现金偿还、以物抵债或债转股,按破产法规定,如法院在六个月内受理了债务人或任一债权人提起的破产或重整,前述行为会因管理人的申请被法院裁定撤销。

所以,无论债权人或债务人,都应正视法定重整程序的重要性。况且,离开法定重整程序,现有债务不能依法停息。离开法定重整程序,无新投资人敢提供投资,无金融机构敢提供新贷,项目无法获得后续资金。

实施法定重整,一是实现债务停息,通过法定程序和债权人达成重整方案,减轻和延缓债务负担。二是引入投资,恢复房地产开发经营。这才是解决房地产企业重大债务困境的理性措施。

重整方案是一个企业能否顺利实现重整目标的关键。重整方案的设计要切合实际,一要考虑能否实现重整目标,二要考虑各债权组能否表决通过,如不能表决通过时能否取得法院批准。

重整企业的范围选择,只须将需要重整的核心企业重整,如有与核心企业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须一起合并重整。为避免房地产项目开发风险相互牵连,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都是一个项目设立一个子公司(项目公司)。所以,房地产企业大都以企业集团形式,即由母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下从事具体项目开发的若干子公司组成。子公司有时也会有一些其他业态的企业。从重整必要性、成功率和重整效率考虑,只应将面临困境、有重整价值的核心企业重整。从法律上讲,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必须合并重整。如果需重整的核心企业之间,是严格按公司法独立运作,不存在资产、业务、人员、财务等的混同,可每个企业单独作为被重整主体。这是按法律规制,集团企业重整都会选择的重整思路。

对于未列入重整范围的集团企业,可采取剥离、转让、自行组织重组、自行经营等措施,勿顾此失彼。如其余企业有处置价值,可通过处置获得资金,用于对核心企业的重整。

选择债转股方案对所有债权人有利情况下,金融机构债权能否采取债权转股权方案。银行等金融机构债权一般都会有不动产抵押,属于优先债权。如果设计了普通债权转股权方案,金融机构的普通债权或其抵押物评估价值不能覆盖的普通债权,能否转股权?金融机构所强烈争议的是,金融机构不能持有企业股权。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金融机构债权清收过程中,无法实现金钱偿债时,可以以物抵债。没有规定限制金融机构以物抵债,当然包括以股权抵债等。执行重整计划持有企业股权,属于以股(物)抵债范畴,不属于突破信贷管理规定,应放在银行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规定中予以考虑。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实现债权资金短期内回收为目的,都不希望普通债权转股权,须综合考虑金融债权在普通债权、优先债权中的占比,测算表决通过的可能性、风险性。如果不能通过,能否取得法院裁决批准。

只要设计了统一债转股重整方案,各债权组表决通过、法院批准了方案,金融机构必须执行重整方案。个别金融机构持有表决权数量不足时,影响不了重整方案的表决和通过。

债权转股权,会按照对债务人评估的净资产,确定原出资人出资额;普通债权转股,以法院最终认定的普通债权人债权额作为出资额,双方同比例出资。原出资人须考虑对重整后新公司的股权占比,以及相应决策经营的控制权。

当然,根据经评估的债务人净资产、债权认定结果,普通债权同比例“缩水”、降低利率、延长账期;根据大部分小额债权额度、可吸收战略投资数额和债务人本身清偿能力,优先偿还普通债权限额范围(如20万、50万元、80万元)的债权,以使小额债权提前退出,减少重整工作量和重整工作压力。这是企业重整一般都采用的措施,不具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