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的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不得违反哪些规定?
【发布时间:2023-12-19 22:09:31 】 【信息来源:破茧网】
《企业破产法》第77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高级管理人员在重整期间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1)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即表明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濒临破产,通常无利润可供分配,即使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获得利益,也应当用于弥补之前的亏损或者用于重整程序的债务清偿,而不得用于债务人出资人的投资收益分配。因此,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制企业来讲主要是指债务人企业的经理、副经理、厂长、副厂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通常情况下,上述人员在重整期间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如果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会对重整程序产生影响,也不会使上述人员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