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常见误区
为了实现市场出清、盘活存量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促使经济高质量发展,全国正在大力处置“僵尸企业”, 近年来破产案件数量剧增,其中包括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
笔者通过Alpha案例库,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等关键词,检索获取了2018年11月7日前共11200篇裁判文书,从时间上看,2017年该类案件的数量急剧上升,已达2015年的2倍、2014年的3倍。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全部/部分支持占比仅占32.65%,比重较小。笔者通过分析检索结果,整理出几个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常见问题。
一、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常见问题
1、确定诉讼主体时混淆债务人和破产管理人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 “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破产企业仍是诉讼主体,由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仅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身份参加诉讼。
债务人没有被注销前,其是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而破产管理人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分别属于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时不应混淆两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确定适格被告属于案件程序问题,当事人对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债务人为被告,破产清算组仅系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不应列为被告。
2、仅要求确认债权人身份而未要求确认债权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787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债权人资格与债权数额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正是基于享有一定债权数额,才能取得债权人资格。仅起诉要求确认其债权人身份而未要求确认债权数额,缺乏正当事由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3、以超出申报部分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破产管理人审查债权仅以债权人申报为限,包括债权数额以及债权性质。
基本案情: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时,在《债权申报书》“有否财产担保”项中列明“无”,管理人根据其申报,将该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之后以其实际享有担保债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6民初454号民事裁定书中表明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理由是:即使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中有部分实际上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将该部分债权申报为无财产担保债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
二、在债权确认纠纷诉讼中,一般不宜以调解方式确认债权
宋晓明庭长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7辑提到以下观点:
这类调解具有特殊性,也是目前法律上未明确规定的问题。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原未承认的破产债权予以认可时,要充分考虑其他债权人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须慎重使用以调解书确认债权的方式。实际上,法院释明后一般可避免使用调解书,而采取管理人修改债权表,然后该债权人撤诉,然后再就该债权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审查的方式来确认债权。
三、裁定确认债权前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为例:破产管理人对异议债权暂不予确认,法院的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中并系争债权,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的审查结果有异议,且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其异议,该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的数额以及性质。
然而,如果债权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确认,这个时候债权人提出异议,认为裁定确认的债权数额或者性质有误,提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如何处理?
笔者通过研究该类案件的判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驳回起诉,另一种是依法审理债权的数额或性质并依法裁判。笔者将在下一篇原创文章中讨论上述两种情况,并提出本人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