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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8月22日

实质合并重整的审查标准和操作实务

【发布时间:2024-03-19 21:36:31 】     【信息来源:破茧网】
实质合并重整中,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一、法律依据
1、公司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201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召开会议讨论《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该文件对关联企业间法人人格出现高度混同的认定列举了八种情形,主要体现在资产混同、债务混同、业务混同、管理混同、人员混同等方面。
3、最高法院会议纪要。2018年3月6日,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有8个条文从审查标准、适用程序、管辖权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等方面作了一般性规定。实质合并的关联性,不等同于公司法的股权关联关系,亦不等同于民事诉讼的合并审理关系。
4、最高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稿)》。该规定明确了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和欺诈设立关联企业的情形。
5、各省市法院出台的破产审理规范和指引。广东高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广州中院出台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
二、法律要件
1、前提要件:关联企业整体符合资不抵债标准
情形1:关联企业均已具备重整原因
我国现行《破产法》第2条规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即概括为。如果关联企业均已达到“资不抵债”标准而具备重整原因,则满足适用合并重整规则的前提条件。
情形2:关联企业仅部分成员具备重整原因
但各关联方之间存在不合理的利益输送、不正当交易等情况,尤其是控制公司利用控制权已极大地影响成员企业的经营,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未具备重整原因的关联方纳入到合并重整程序中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
2、决定性要件: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关联企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第3条规定了认定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情形:第一,流动资金、货币资金、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第二,财务账簿、会记凭证难以区分,或者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第三,生产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的;第四,其他。
第4条规定了认定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第一,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的;第二,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的;第三,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的;第四,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的;第五,其他。
资产混同:财产权属很难区分,即财产所有权不明。
债务混同:关联企业之间通过共同对外交易,共同承担责任、债务连带担保等方式,导致大量无基础地对同一债务承担责任。
业务混同:关联公司之间对外统一经营,常表现为原材料共用,合同统一签订,资金统一调拨,集团内部生产加工随意调度等。
管理混同:由控股企业统一决定全体关联公司的经营事务,并且这种决定并非是以某一具体企业的独立利益为出发点。
人员混同:关联企业内部人员在各关联方中相互任职,部分关联企业职工的人事关系在控股企业名下且由控股企业统一任命。
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的实际办公场所、经营地址距离较近,甚至存在部分关联企业的经营地址相同的情形。
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关联企业。债务人几乎将其所有资产转移至某个新设立的实体或其自身拥有的不同实体,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保全和保留这些资产;对其债权人进行阻挠、拖延和欺诈;设局假冒或庞氏骗局和此类其他欺诈计划。如果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则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
最高院《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直接将出于欺诈目的而设立的关联企业,即使不符合《破产法》第2条之规定,也是可以进行实体合并。
3、辅助性要件:债权人收益最大化;交叉担保和抵押借贷;重整经济性需要;对关联企业同一体合理信赖。
4、结果要件:未实质合并重整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和成员公司财产的不当增加或不当减少,致使各成员公司间债权人的受偿比例严重失衡,无法保障各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情况下,将各关联企业作为独立的主体,各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导致的后果是一方面提高了重整成本,损及所有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亦在债权人之间造成实质不公。
该结果要件要求“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必须在穷尽“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等现有制度救济后仍然无法避免。
三、实务关键
广东远景产业投资董事、中国知名破产重整专家王佳佳博士结合自身多年实践和相关合并重整案例,总结出如下实务关键点,供大家探讨。
1、司法管辖
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审计评估基准日
鉴于关联企业之间互负债权债务进行抵销的法定要求,审计评估的基准日必须为同一日。由于实质合并基准日不仅涉及审计评估事宜,亦涉及合并破产企业的共益债务支付事宜,通常认为合并破产企业应当统一以合并破产裁定日作为基准日。
3、提出时间
由于破产重整时间是6+3个月,合并重整申请的提出,理论上最迟应不得晚于管辖法院裁定首个债务人重整之日起九个月减30日。而重整实务中,考虑各种事务所耗费时间,事实上基本不可能在最后时间提出。
4、审查及异议处理
管辖法院收到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管辖法院在审查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度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管辖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听证程序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听证程序:管理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合并破产申请→法院审查并决定召开听证会→书面通知债务人及关联企业、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及关联企业职工代表、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股东等主体→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并做出裁定。
听证会具体议程:(1)申请人陈述申请的事实和理由;(2)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公司代表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3)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股东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4)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公司职工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4)债务人及关联企业的债权人针对合并破产申请发表意见;(5)合议庭对合并破产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6)申请人、债务人、职工、债权人等各方发表最后意见。
6、出资人组表决
实质合并已经造成了关联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对外负债的法律后果,各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被合并计算,故全部投资人合并为一个表决组。关联公司已经实质合并,管理人在安排各关联企业出资人的表决权份额时,应当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投资,追溯至母公司的股东,直到该股东不为合并的公司之一。
7、债权申报期限的协调
合并重整对之前已进入重整程序的债务人的债权申报期限不进行调整,但对刚刚进入合并重整程序的企业依然要给予“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债权申报期限。这就要考虑前后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债权申报期限的协调问题。
8、资产与负债的清偿范围和清偿顺序的调整
合并重整系各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的法律合并,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即视同一家企业,以所有财产共同清偿所有债务。这与单个企业以其自身所有资产清偿其自身负债的法律规则不同,会改变各关联企业自身资产与负债的清偿范围和清偿顺序,是一种规则调整。
9、合并重整不意味着提高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
合并重整的法理逻辑是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使相关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清偿达到较高的“公平状态”,属于一种利益的衡平,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因合并重整而得到提高,事实上很可能存在个别或少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因合并重整而降低的情形。
但是合并重整规则的存在和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推进整个重整程序,有利于引入重整投资人,提高重整效率,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更快的清偿,最终有利于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10、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重整期间可以自合并重整裁定作出之日起统一重新计算。重整期间受制于一个特定的期限约束,即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
11、合并重整后各合并主体的主体资格处理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而对于重整或合并重整,本身就是基于企业营运重生价值,努力保持企业的主体资格存续,合并重整只是在法律上将相关企业的资产与负债进行合并处理,是一种法律上资产清偿债务的规则调整,是法人人格的模拟消灭,并不必然否定或取消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不少破产企业重整的价值还依附于企业本身所附的资质、许可、品牌、环境容量等无法量化的无形价值或品牌价值,如注销关联企业主体资格,则相关无形价值或品牌价值也将随之消失,从而反过来影响重整程序本身。
四、现实必要性
王佳佳博士表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有利于提高破产效率,有利于实现重整制度的目标和价值,有助于重整程序推进,有利于降低重整成本和社会成本,是对常规破产程序的重要补充。
1、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实现公平原则。关联公司可能存在关联交易、资产混同、人员混同以及非市场化的利益输送。实践中,为了整体利益,关联公司集团通过公司之间的交易或者公司对外的一系列交易,将对外负债不当的集中于某一个(某几个)公司,而将资产、优质资源集中于利益集团中的其他公司。关联公司的董监高和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亲密的债权人,利用对关联公司的信息优势,与资产较优质的公司发生交易,或者与其他公司交易的要求优质资产公司提供抵押等担保。上述情况,分别破产对部分公司的债权人明显不利,无法实现破产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宗旨。
2、合并重整有利于提高重整效率,实现重整的目标和价值。在实践中,关联公司不仅资产负债混同,还可能伴随着故意或者无意的财务管理混乱,导致极难查清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查清真实准确的财务情况,需要进行长期大量的审计工作,为此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并支付大额的审计费用,而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的最终承担人是破产债权人。更重要的是,在重整程序中,法定的重整程序仅6+3个月。因此漫长的审计工作,可能导致本有重整价值的企业被迫进入清算程序,损害的不仅是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有重整可能的债务人的经济价值。
3、关联企业分别重整的不利后果。
关联企业分别重整可能无法避免重整欺诈行为。关联企业间之间可能会存在不正当经营乃至集团内部违法利益输送,若关联企业各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最终将会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受损;
关联企业分别重整可能影响重整程序的推进。鉴于关联企业间的资产、债权债务、人事管理等方面均高度混同,加之复杂的关联关系与可能的不当交易,若其各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将使资产区分、债权确认等重整工作增加困难;
关联企业分别重整可能影响企业营运价值的提高。由于各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相互交叉,已经形成整体性的经营实体,这使得关联企业的分别重整往往因经营体系不完整、企业单体经营效益低下而无法实现重整价值。
五、概念探讨
1、实质合并重整就是“合并重整”
“实质合并”中“实质”系对“合并”本质和内涵的阐述,并非是对“合并”的限定语。
2、合并重整是一种适用规则,法律上对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的处理,并非一种独立程序
合并重整是在重整程序中适用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是在法律上将各个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按照或视同一个主体和整体,以整体全部的资产去对应清偿整体全部的负债(其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是一种对资产清偿债务规则的调整处理,并非是一种独立程序,更非独立于“重整程序”之外的程序。
3、 重整程序的协调审理不是“程序合并”或“形式合并”
在一种“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然后再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模式中,有人错误地将前置程序“各关联企业同时或先后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称为“程序合并”或者“形式合并”。
单个重整程序下债权人的清偿率并不受其他重整程序的影响,只是因为各重整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各个重整程序在时间上进行协调,但是否进行协调并不影响单个重整程序的法律后果,故不能称为“程序合并”,更不能称为“形式合并”。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4、合并重整不否决企业的主体资格
合并重整是出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推翻股东的有限责任规则,并不否决公司自身的主体资格。合并重整规则不能自动否决各关联企业的主体资格,相关企业在合并重整中是否存续抑或注销,应由管辖法院和管理人根据个案情形和重整程序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