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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8月22日

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的保护问题

【发布时间:2024-04-03 21:30:18 】     【信息来源:破茧网】
金融债权种类繁多,构成复杂,广义上讲具有金融性质的债权包括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租赁债权、信托及基金等投资机构的债权等,以及可能衍生的抵押、担保、明股实债等多样的权利性质。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处置和依法保护金融类债权已成为实务和理论界研究的重点问题。近年来,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愈发成熟,破产重整程序在营业挽救、债务清理方面的制度优势愈发凸显,金融机构更频繁地参与到破产重整程序当中,金融债权受偿也更频繁地与破产重整程序发生交叉。由此,金融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保护问题,当下已越来越重要。应该如何着手开展金融债权的保护工作,值得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和金融债权人顾问,结合实践进行深入研究与总结。



一、 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显现的特点

(一) 优先受偿性

为保障金融安全,企业在向银行借款时往往会被要求提供担保,一般来说,实务中多是以房产和土地为主的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因此,当企业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以银行为主的金融债权人便成为主要的债权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金融债权人往往以其具有抵押担保债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优势地位,可以就抵押物处置后的财产优先受偿,往往成为破产程序中的最大受益人。



(二)低参与性

在金融机构内部,以银行为例,放贷属于业务部门职责,一旦触发风险则由风险管理部门介入,而风险管理处鲜少有针对破产领域的专门决策小组或相关机构,对破产中维护自身权益缺乏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处于被动地位,基本上除了债权申报、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投票外并无实质参与。特别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银行内部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顾虑重重,国有金融机构的决策难度更大:“市级银行没有决策权限就要到省行甚至到总行,层层审批的流程复杂不说,通常是一套流程下来仍然没有进行有效的决策,谁都不想承担决策失误的风险,消磨了金融机构正确行使债权人权利的积极性,最终结果就是在表决投票中投出反对票成为最稳妥的结果。”



(三)高对抗性

正是源于上述所述优先受偿性,金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优势地位,在抵押物市场价值判断、对抵押物变价处置方案方面容易与破产管理人产生分歧。特别是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金融债权人因为手握特定财产的抵押权多倾向于实现个体清偿,而普通债权人则寄希望于破产重整以增加债权受偿的可能性,因此二者的利益冲突显而易见。同时现实中金融债权人大多为国有企业,受限于破产清偿率较低、破产认识局限、审批流程繁琐、投票人无实际权利、无法轻易让渡利益等原因,金融机构习惯于在破产程序中投反对票。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之下,金融债权人归属于抵押权人组,具有一票否决权,“金融债权人因对抵押物的评估角度不同、利益出发点偏差、审批程序的限制等种种因素,最终成为重整计划通过的最大障碍。”



二、 金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所面临的困境

(一) 抵押物贬损甚至灭失的风险

1.债务人自身恶意逃债



破产申请到受理,再到裁定破产,而在受理期限不断拉长的同时,“破产企业的剩余财产处于债务人的实际控制的时间在加长,这样一来就极易出现债务人采取隐匿、转移等方式减损剩余财产的情况。”即使进入到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审计财产、组织债权申报到召开债权人会议,再到实质处置财产可能还有较长时间,也增加了债务人恶意逃债的可能性,比如笔者曾遇到过债务人以机器设备老化已自行处置为由,将机器设备铭牌抹去而导致无法完成财产评估工作,最终导致抵押物灭失的结构。



2.管理人对抵押物的损害



抵押物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即划归为破产财产,交由破产管理人统一管理。破产法通过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绝对受偿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可以推论出特定财产的担保物权是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然而,在破产实践中,当企业的几乎所有财产都设定抵押的情况下,确实出现破产管理人直接处置财产,以弥补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



3.抵押物价值潜在损失



在实务中,管理人往往为了快捷高效而将财产打包处理,特别是在抵押物众多的情况下,并不会分别处置。但这些抵押权通常并不完整属于一个金融债权人,当资产进行打包拍卖时,金融债权人就会无力控制。司法拍卖会在保留价的基础上按规定比例降低,当两次流拍后强制以物抵债,然而,在破产拍卖中,并没有保留价进行兜底,买受人即使有购买意向也不会直接出手,而是伺机而动,争取以最低价购入,这就造成了财产处置中抵押物价值的潜在损失。在这个过程中,金融债权人既无财力也无意愿整体接受以物抵债,只能眼睁睁的看着抵押物被低价处置,却毫无办法,这无疑造成了抵押价值的潜在损失。



(二) 表决权受限

破产法为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通常认为无担保债权人处于弱势地位,给与其一定的利益倾斜,在破产程序中会抑制担保债权人的相关权益。



从表决事项上来看,对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从表决规则上来看,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事项,不仅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要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仅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有权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而金融债权人是不享有提交草案的权利。尽管金融债权人具有一票否决权,但实质上最终权利掌握在法院手里,法院具有强制破产重整方案通过的权利。当企业为高杠杆借贷经营时,往往是金融债权人承担着更多的经营风险,但在破产重整中却处于弱势地位,发声无力,很难使金融债权人心甘情愿的在破产重整中投出同意票。



(三) 地方政府干预

破产企业中不乏当地知名企业或纳税大户,不管出于地方政府对于财政收入、政绩形象的考量,还是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基本民生的目的,地方政府往往倾向于牺牲金融机构的利益, 这一现象被学者形象的形容为“金融债权被地方政府和地方法院作为缓解社会矛盾的维稳调节杠杆”。因此,地方政府不仅会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企业进行偏袒,暗中支持破产企业逃废债的行为,甚至会强行干预司法,在破产实务中存在重整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分组投票中未获通过的情况下,仍然被法院强行裁定重整计划,导致金融债权受损严重。



(四) 破产重整被强裁后无救济途径

一旦破产重整方案被法院强制裁定通过后,即进入破产重整阶段,法律尚未对债权人赋予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因此金融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重整方案并且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对于权益受到侵害的金融债权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在一些破产法律比较完善的国家,比如美国、日本,都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以举行听证会等形式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发言权,给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提供程序保障。



三、破产程序下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措施

(一)加快完善《破产法》相关配套制度体系

近年来的破产司法实践证明,现有《公司法》、《担保法》、《物权法》制度等实体法与《破产法》的制度衔接存在完善的空间。前文提到的明股实债问题、融资租赁下所有权保留问题等,在实务中法院裁判结果五花八门,往往存在较大争议,缺乏与《破产法》有效对接。又如,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与金融机构达成的借新还旧协议,在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再如,金融担保债权,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一旦债权人申报了债权,主流观点认为不能同时向保证人主张,只能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追偿,否则将会出现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情况。但实践中由于破产程序冗长,时间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无法向保证人追偿的风险。这也是《担保法》如何与《破产法》衔接的问题。此外,在重整期间,担保物有损害或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保证人权利时,担保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权,但是实务中操作难度较大,如何在不损害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兼顾担保优先和破产企业,横平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整体利益,未来立法应研究替代和救济路径。



(二)金融机构要加强风险控制,并积极参与破产进程

金融机构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和交易结构可行性论证,对融资人的负债情况和还款能力要有充分的认识,不能只考察其大股东和担保情况就仓促决策。在融资手续办理过程中,风控和合规部门要加强审核把关,坚决杜绝在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开展融资业务,避免在融资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担保债权的落空。在融资方式的运用上,审慎运用“明股实债”,即使采用也要做好退出安排,并在主合同之外,另行订立《借款合同》,以有利于法院对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股权法律关系的认定。在连带责任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及时申报债权。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主要金融机构牵头成立有专业人员参与的债委会,加强协调,统一行动,积极对接债权人会议,主动参与破产进程,有效维护金融债权。在市场化法制化的原则下,根据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家产业政策,对接相应产业基金和其他社会资本,选择合适的企业实施债转股。



(三)破产管理人应与金融债委会主动对接,引导金融债委会在破产程序中发挥有效作用

为了达到破产程序下公平清偿和企业重整的目标,必须要发挥金融债委会的作用,充分赋予其知情权和参与权,避免因信息沟通不畅,甚至人为设置障碍而导致与金融债委会形成对立面,从而阻碍延缓破产程序的推进。反之,如果充分赋予其知情权和参与权,既符合《破产法》公开、公平的立法终旨,又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和重整目标的实现。建议破产管理人在未来实务中应主动吸纳金融债委会参与破产财产的调查,分配方案和重整方案的制定,让金融债委会能够同步实时监督,主动听取意见建议,提前参与酝酿讨论相关方案。这样既有利提前化解矛盾和分歧,又有利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



(四)受理法院应主动构建金融债委会与债权人会议对接机制

在目前国内破产法律制度尚未对金融债委会与债权人会议制度作出对接安排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应顺应形势发展和实务需求,积极构建金融债委会与债权人会议制度的对接机制。笔者建议,在当前条件下,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安排:一是在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要求设置一定比例的金融机构债权人代表,以充分保障金融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二是督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除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外,应合理保障金融债委会对破产程序中各工作环节的日常监督权和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