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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08月22日

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具有三大特征

【发布时间:2024-04-03 21:37:06 】     【信息来源:破茧网】
前工业化时期的信用往往以自发的方式形成,以口耳相传的形式进行传播,信用的影响范围通常限于熟人之间。但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的信用则依赖预先公布和制定的制度进行归集、评价、应用,并且借助现代传播媒介扩展影响范围和应用范围,是一种制度信用。

制度信用一方面使得信用的归集、评价、应用等行为走向高度的统一化和规范化;另一方面顺应了信息化、网络化、电子化、数据化、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扩大了信用的传播和应用效率,更加适合高度匿名的现代社会。

但是,制度信用也存在着不易修复的难点。通过现代的传播媒介,制度信用实现了高速的传播和共享,并且在社会信用体系之下环环相扣,失信信息一旦生成往往会跨领域、跨地域、跨机构传播,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往往困难重重,甚至在做出改善行为后仍然会受到之前产生的失信信息的困扰。


重整企业需要修复的信用——主要是银行、税收、司法、市场监管等领域——都无一例外属于制度信用。解铃还须系铃人,制度信用的瑕疵只能依靠制度提供的路径进行修复解决,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具有三大特征:

第一,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以企业拯救为制度目的。

“重整,乃指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应当看到在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这两个目标之间,后者是主要的方面,也就是说重整制度的首要任务是实现企业复兴。”破产重整以尽力去挽救具有挽救希望与挽救价值的企业为目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制度是重整计划实施保障的一部分。

重整企业通常都是经过审查被认定为有较高营运价值、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的企业。这些企业若因重整计划缺乏执行保障走向破产,势必会对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重整期间耗费的大量社会资源、司法资源乃至投资人的资金投入也会沦为沉没成本,造成资源的浪费。

因此,出于社会整体福利最大化以及防止破产负面效应外溢的目的,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最大限度为重整企业提供信用修复上的制度保障,使重整企业不再受到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的信用惩戒。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既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构成部分,又是重整制度的组成部分。

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除遵循社会信用体系的价值之外,还需要考虑重整计划的执行保障。我国应当遵循再建主义原则,以重整企业的拯救作为信用修复制度构建的根本目的。

第二,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以准予修复为原则、不予修复为例外。

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社会信用体系实施信用惩戒的目的是通过限制与剥夺信用主体的权利进而使信用主体不敢失信,实现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的整体提高。

由于重整企业的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实际承担信用惩戒后果的往往是新投资人和新股东,这既不符合实施信用惩戒的目的,又会影响新投资人和新股东的积极性。

况且,重整企业内部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的改变,守信能力亦由此增强,修复原有信用瑕疵,对其予以信用上的“重置”,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应当对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予以原则上的准许。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重整企业并非所有的失信信息和信用惩戒措施都予以无条件修复,例如重整企业因严重侵害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而被列入失信名单遭到信用惩戒的,应当决定不予修复。

我国应当采取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负面清单,事前规定不得进行信用修复的内容,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失信信息和信用惩戒措施排除在信用修复的范围之外。


第三,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应当以主动、高效为根本要求。

通常情况下的信用修复是失信主体的“自力救济”,而重整企业信用修复中政府、法院等主体甚至可能在重整企业提出修复请求前主动介入,因此具有鲜明的“主动帮扶”特征。

社会信用体系的失信惩戒坚持“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限制乃至剥夺了重整企业的部分权利。重整企业的信用得不到有效修复,其生产经营就无法早日回归正轨,营运价值亦难以体现,若是此种状况长期持续势必导致债权人和投资人失去信心,重整企业可能再次面临破产危机。

在社会信用体系下,重整企业往往需要修复多领域的信用,即使信用修复最终能够完成,也势必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鉴于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具有紧迫性,建立高效的信用修复机制成为当务之急,以帮助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重整企业尽早完成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