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实务操作系列之二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 债务人财产制度
【发布时间:2024-05-28 20:57:29 】 【信息来源:网络】
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自生效实施之日起,由于诸多事宜规定不明确或没规定,使得管理人工作困难重重,时有发生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法院拒不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的现象。
一、关于解除中止执行和解除查封的相关规定
依据《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答复函》的规定,相关查封、执行法院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已经扣划的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包括破产受理前已执行,但未支付给债权人)移交给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管理人。
二、实务现状
现实中却存在个别执行法院或法官,无视法律规定,不顾受理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不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执行进行中止、解除查封和把执行所得价款予以扣留,甚至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上述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严重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给其他债权人、债务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三、管理人实务中的处理方式
如遇上述行为,管理人实务中一般通过如途径进行处置:
- 向相关法院发送中止执行或解除查封告知函;
- 管理人通过破产案件受理法院与执行或查封法院进行协调工作;
- 向其上级进行投诉;
- 在重整计划或清算方案中要求债权人解除。
四、现行规定的缺陷
- 《破产法》虽规定了相关法院或机构的职责,但相关法院或法官不作为时有什么约束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个别法院或法官无视法律,甚至作出公然违背法律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对其它债权人、债务人造成严重损害。
- 管理人虽不具备“官方”身份,但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应具有准司法行为的性质,但现行《破产法》并未对管理人地位和职权进行准确的定位,导致管理人在与相关单位工作对接中被无视,处处受阻。
- 对管理人工作的不配合,不仅严重影响了破产工作的推进, 损害了债权人、投资人的利益,而且破坏了破产法的贯彻实施。
五、完善建议
- 修订相关条款,明确相关法院或法官不依法履职应承担的责任,以督促其依法工作。
- 赋予破产受理法院相应的权利,如其他法院不配合的,受理法院有权自行裁决或决定。
- 加大《企业破产法》的宣传,使各自法院和法官了解破产法,认识其作用和意义,真正的愿意支持破产受理法院和管理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