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通常的做法是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进行分配
【发布时间:2023-12-16 19:53:34 】 【信息来源:破茧网】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通常的做法是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转增股票不向原股东进行分配,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及引入重整投资人。引入重整投资人的价格通常为公允价格(如某上市公司按《重整投资框架协议》签署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收盘均价的八折确定),偿还债务的价格则要远高于公允价格,高出的部分相当于债权人对上市公司债务做出的让步。此两个价格都需要在《重整计划》中明确约定,且需要债权人及出资人表决通过,取得破产受理法院的裁定批准。
对于此类复杂业务,不能简单的进行税务分析,首先应该进行交易定性。笔者认为,该交易的定性应为:上市公司先得到原股东放弃的资本公积转增股票,再以该部分股票清偿债务,或出售给重整投资人。对原股东来说,属于将本该归属于自己的股票捐赠给上市公司的行为;对债务人来说,属于上市公司以股票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债转股;对重整投资人来说,属于以现金购买上市公司库存股票的行为,但其结果与投资入股行为一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如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笔者认为,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无论上市公司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债权人均应按股票的公允价值确认股票的计税基础,并就股票公允价值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部分,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股票的公允价值应以重整计划表决前一日的收盘价为准,但由于上市公司接受股东捐赠股票的时间与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时间较为接近,因此该股票公允价值可参照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价格来确定。笔者认为,研讨会案例中,A公司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既不应该是抵债价格17.66元/股,也不应该是复牌当天的股价5.2元/股或过户当天收盘价4.11元/股,而应该是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价格。如按偿债价格确定债权人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则视为债权人的债务全部得到足额受偿,其债务重组损失只能在以后处置股票时才能得以确认,对债权人显然不公。
债权人将来转让股票时,增值税的买入价应该以哪个价格为准来确认?现行政策并不明确。但笔者认为,以抵债价格更为合理,即17.66元/股。
对于此类复杂业务,不能简单的进行税务分析,首先应该进行交易定性。笔者认为,该交易的定性应为:上市公司先得到原股东放弃的资本公积转增股票,再以该部分股票清偿债务,或出售给重整投资人。对原股东来说,属于将本该归属于自己的股票捐赠给上市公司的行为;对债务人来说,属于上市公司以股票清偿债务的行为,并不属于债转股;对重整投资人来说,属于以现金购买上市公司库存股票的行为,但其结果与投资入股行为一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如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笔者认为,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无论上市公司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或者特殊性税务处理,债权人均应按股票的公允价值确认股票的计税基础,并就股票公允价值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部分,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股票的公允价值应以重整计划表决前一日的收盘价为准,但由于上市公司接受股东捐赠股票的时间与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时间较为接近,因此该股票公允价值可参照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价格来确定。笔者认为,研讨会案例中,A公司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既不应该是抵债价格17.66元/股,也不应该是复牌当天的股价5.2元/股或过户当天收盘价4.11元/股,而应该是重整投资人受让股票的价格。如按偿债价格确定债权人取得股票的计税基础,则视为债权人的债务全部得到足额受偿,其债务重组损失只能在以后处置股票时才能得以确认,对债权人显然不公。
债权人将来转让股票时,增值税的买入价应该以哪个价格为准来确认?现行政策并不明确。但笔者认为,以抵债价格更为合理,即17.66元/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