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100问之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上的担保权如何行使
【发布时间:2024-02-17 21:48:54 】 【信息来源:破茧网】
《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根据这一规定,重整期间担保物权的行使情况为:
(1)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债权人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往往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债务人一起为特定财产设定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处理债务人的担保财产,从而优先受偿。在破产法上,这种优先受偿权也得到承认,债务人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不具有破产程序进行的特殊性。但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表明重整制度不承认有财产担保债务的别除权。如果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凡重整程序不需要的并且其价值不高于债权数额的担保物,都要退还给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担保的债权可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受偿。
(2)可以为新借款设定担保。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将尚未成为担保权标的物的财产作为该借款的担保。